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立法质量,现将我局起草的《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4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局反馈:
(一)信函请寄至:遂宁市船山区西山北路228号市生态环境局(邮政编码:6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21646632@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3月15日
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22年3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遂宁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管理,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动员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河湖长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湖长制重点管理。
河长分级分段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突出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污染源治理,保障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费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公民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予以处理,经查证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避免较大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条【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将全市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统筹纳入重点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受益和保护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横向生态补偿协议。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纳入相关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重点专项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第十二条【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专项保护规划的内容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与治理外,还应当依法对开发、建设和利用等活动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
第十三条【专项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 向本市中心城区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专项保护规划,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开展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其他专项规划与之衔接】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选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质、水量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避开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方案一: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依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方案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取消。因饮用水水源地名录调整、取水口变更、水文条件变化、国家技术规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或者取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机关依法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布与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保护区名称、范围、平面图及经纬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规范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界碑、界桩、警示牌、河湖长制公示牌等标识标牌,并定期进行修缮和维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交通穿越的区域和重要供水设施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等设施,并负责日常管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识标牌、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
第十九条【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建设】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规定实施保护与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水资源管理与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学调度水资源,优先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
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工程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取水,并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调配的要求,适时调整取水量,优先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需求。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水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影响做专项论证,确保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水位满足现状和规划要求。已建成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集中式饮用水取水位和取水量满足取水要求。
第二十二条【调水设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调水工程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公告牌等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告。
调水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调水工程沿线的污染综合治理,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畜禽散养农户根据种养平衡要求实现畜禽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采取措施防止畜禽进入饮用水水源水域。
第二十四条【河道、库区污染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河道综合整治,监督沿河、沿库乡(镇)和水库管理机构清除河道、库区的垃圾,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
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工程单位应当制定落实防污调控方案,及时清理库区垃圾和漂浮物,并建设应急防护控污工程设施。从事检修、维护等活动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编制、修改、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关系,不得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规划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存在水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对下游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影响,并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风险源管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建立一源一档的风险源档案,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风险源档案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排查,防止污染物、泄露物等排向外环境或者渗入到地下。
第二十七条【排污口整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封闭排污口、停止排污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水生态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环境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禁止规定】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石油、天然气、石灰石、盐卤、页岩矿等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三)禁止建设工业集聚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
(五)禁止在入库渠道、河道滩地沿线区域倾倒、堆放秸秆等农作物废弃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部门监管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组织协调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指导取水工程建设与管护、加强水土保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三)公安机关负责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和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组织建设与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并维护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的防护、应急设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植(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种植业农药、化肥施用、种植(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九)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协助政府开展应急处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和村(居)民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督促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对污染水源和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三)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治理、协助处理突发环境事件;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市人民政府以及水源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职责】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实施实时监测;
(二)定期维护检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三)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监控和预警预报系统,并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进行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在环境事件易发频发的区域,可以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全指标监测频率。河流型、湖库型饮用水水源的监测频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他类型饮用水水源的监测频率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十六条【巡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网格员队伍,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和保洁,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联合执法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和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水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致适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监督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编制用地规划和开展项目建设的;
(三)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批准建设工业集聚区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五)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标识标志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识标牌、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石油、天然气、石灰石、盐卤、页岩矿等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石油、天然气、石灰石、盐卤、页岩矿等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滥用化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滥用化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倾倒、堆放秸秆等农作物废弃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入库渠道、河道滩地沿线区域倾倒、堆放秸秆等农作物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